-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二章 基本要求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农村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围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国批准登记的农药,包括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
- 原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必要时可加入少量的添加剂。
- 母药,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品,可含有少量必需的添加剂和适当的稀释剂。
- 制剂,是指由农药原药(母药)和适宜的助剂加工成的,或者由生物发酵、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而成的状态稳定的农药产品。
- 助剂,是指除有效成分以外,任何被添加在农药产品中,本身不具有农药活性和有效成分功能,但能够或者有助于提高、改善农药产品理化性能的单一组分或者多个组分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登记管理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到期不予延续;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农药登记申请,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